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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处罚。
九、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
抢夺,是指乘国有档案管理人员不防备之机,使用强力夺取的行为。窃取,是指以平和手段取得国有档案的行为。抢夺、窃取的场所,不受限制。由于刑法没有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进行规范,而抢夺行为本身可以以暴力的方式实施,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刑法解释原则,如果实践中出现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可以按抢夺国有档案罪定罪处刑。这也说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抢劫、抢夺、窃取行为与侵犯财产罪中的相应行为有一定区别。
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国有档案。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即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国有档案,是指国家所有,涉及国家事务的档案材料。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在实施抢夺、窃取的当时必须对行为对象有明确认识,没有认识到是国有档案而实施抢夺、窃取行为的,可能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而不构成本罪。抢夺、窃取一般财物之后发现其中有国有档案,且该档案中涉及国家绝密、机密,行为人拒不交出的,可以构成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应与抢夺、盗窃罪并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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