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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16 08: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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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补充一下回答: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最新的2020年版《档案法》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规定:“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这两条规定算是一种进步,期待档案开放利用工作的环境会越来越好吧~
<hr/>您遇到的这个问题,不仅是历史学界的人士感到头疼,我们这些档案学的师生也感到苦恼。在我们的印象中,解密、划控与开放鉴定在学术圈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在实践中的推进却不容乐观,两会期间也经常有代表呼吁历史档案的开放。先来回答您的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我国对于档案解密的工作是不是很难推进,其他国家如何呢?
目前,我国的档案解密工作主要涉及两部法律,《档案法》和《保密法》。《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保密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从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形成满30年的档案原则上应开放,但如果涉密,则可以多于30年。也就是说,如果当初移交至档案馆时,该档案是涉密的,满足形成之日起30年后应履行解密的程序,但有几个方面的问题制约着实践:第一,涉及多主体的复杂性,包括档案馆、原定密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即保密局),按照目前的《保密法》规定,提前解密或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权在原定密机关,不在档案馆,所以这个问题不是档案馆一个部门能解决的。那有人会说,可否将档案的解密权交给档案馆呢?事实上,很多档案馆工作人员不希望有这样的权利。这就牵扯到第二个问题。第二,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档案法实施办法》将“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写入了罚则,但据我所知,该条款基本上是没有落实下去的。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是开放的越多,出错的概率也就越高。也就是,开放的少可能不会出问题,不会承担责任,开放的多可能就会出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试想如果我们是档案馆工作人员,会有很强的动力去做开放的工作吗?再就是我国在档案开放这块没有尽职免责的条款,即只要档案馆工作人员履行开放的程序,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即便开放了不适宜开放的档案,也可以免责。所以在档案开放这块,档案馆工作人员的责任过大太重,以至于其往往倾向于保守的做法。第三,解密并不意味着开放,解密之后,还要经过划控和开放的流程才能向社会公开。第四,缺乏足够的救济制度,这也就是您遇到的问题了。所以档案开放涉及很多的制度建设和协调的问题。在我国,除了制度问题,还有就是档案馆工作人员的意识,我在做硕士论文过程中,有些档案馆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档案馆是保密机构,和别的机构不一样。体制内单位的保密意识都是很强的,我当时采访的一位档案馆工作人员表示,我们接收的绝大多数档案都是涉密的,开放工作真的很难,开放与不开放的界限到底是什么,红线在哪里,以及开放之后的责任问题,等等。国内有些档案馆在这方面还是努力做了尝试的,一个是北京市档案馆,您也提到,他们在国家档案局有个立项,还获得了二等奖;还有一个是青岛市档案馆,他们也做了一些工作和探索,但放眼全国,将开放鉴定流程制度化、规范化,形成跨部门的合作机制,纳入外部专家意见的做法,还是很少见的。
其他国家的情况我了解不多,中国人民大学信息资源管理学院毕业的博士张臻是研究档案解密这块的,博士论文做的就是这个方向,您可以去知网搜一下他的文章看看。我大概的印象是,美国在档案解密这一块有比较完整的流程和程序。再就是我有了解到,国外(如美澳等)在形成机构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就有一定的制度设计。形成机构在移交档案的时候必须明确档案的开放利用状态,即是开放,还是保密,在澳大利亚,如果选择这份档案是保密的,要履行非常复杂的手续,如果选择开放,则要求就十分简单。那如果是保密,还要说明理由,保密期限等。档案馆在到保密期之后就可以开展相应的解密工作。美国国家档案馆在档案的移交接收过程中,有所谓的实体保管权和法律保管权的移交的说法,其中,后者就包括了利用这一块的权限,这样看的话,档案馆是不是有作出解密开放的权利?(我不太确定,因为这块的规定我也在学习过程中,目前只是推测)再加上国外的尽职免责的做法,就可以推进档案的开放。其实,国外的情况也非常复杂,每个国家都不太一样,在一个国家范围内,有时候档案法和信息自由法等法律还有冲突,也都面临着一些问题。这个问题,可能是个全球性的问题,可能是有些国家做得稍微好些,有的稍微差些。还有就是,虽然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在这些方面做得不错,但由于中外政治体制和思维方式的差异,他们的制度可能很难照搬过来,如何做本土化的设计,也很难。
第二个问题,作为一个普通学者,如果我想推进我需要的那部分档案解密,是否有方法(公开、合法渠道)?
这个问题我也想知道答案。如果可能,至少我个人乐意和历史学者一起推动这件有意义的事情。目前,我们是缺乏一个良好的救济制度的。我曾在一篇文章中看到,“国家档案馆在履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职能过程中,其并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是复议诉讼适格主体,相对人不服其行为可以通过提出申诉、质询、投诉等途径寻求救济;但在其履行档案收集、管理和利用职能过程中,系法律授权主体,从保护相对人权益角度,应纳入诉讼复议范围。 ”作者是杭州市档案局的工作人员,原文标题是《行政法视域下国家档案馆行政主体资格辨析——以胡某诉杭州市档案馆行政复议案为例》,供您参考。
跟您分享个经历吧,也是很无奈的一次。某年某天,那时候我才大一,特别有热情,想着要去某省档案馆看看,当天还下着雨,我冒着雨跑过去,刚到门口,人家就问我干嘛,我说想参观展览,查查档案,门口的工作人员就告诉我,不行,要有介绍信。后来觉得我有点可怜,说,你要看展览你旁边省博看啊,我们这有啥好看的......博物馆当然有价值,可档案馆的馆藏难道没价值?有些档案馆工作人员的这个意识和素养确实有点......在这种环境下,开放工作恐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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